索引号: | 467545418/2025-00005 | 分类: | 其他\其他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文号: | 通金管规〔2024〕2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发布日期: | 2024-09-30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规范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原则,中心下属分支机构崇川区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通州湾办事处、通州管理部、海安管理部、如皋管理部、如东管理部、海门管理部、启东管理部,具体办理本机构辖区内缴存单位及职工有关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案件办理中,执法人员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查后决定是否更换执法人员。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相应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各分支机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不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应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件予以登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依职权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或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七条 各分支机构对职工投诉的案件,应及时登记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一次性告知投诉应提供的信息及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依职权监督检查发现的及其他机关移送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及时登记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并留存相关信息及材料。
第八条 案件登记时应收集的信息及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地址等;
(二)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举报或监督检查等发现的事实及理由;
(四)投诉、举报或监督检查等发现的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或生效法律文书或有单位签章的证明材料等)、工资性收入证明(当地司法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工资、社保缴费清单、个税清单、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等)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前述材料应提供原件,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按照应调尽调的原则优先进行调解。
第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对登记案件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基本证据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撤回投诉申请。
(二)基本证据材料齐全或经补正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经补正基本证据材料仍不齐全或仍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面确认投诉人的申请事项。职工不能到现场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对符合受理标准的案件应按以下程序予以处理:
(一)予以受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单位发送《单位举证通知书》,依法保障单位自查、举证的权利。
(二)经初步核查,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记录单位基本情况、核查情况、办案机构意见。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取证、调阅资料、询问相关人员、举行听证等执法行为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心行政执法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完毕,处罚类案件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记录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等。
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执法人员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以职工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向单位调查核实的情况综合核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
(二)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执法人员对住房公积金补缴期限的认定,以职工劳动关系起止年月和少缴住房公积金期限综合核定:
(一)单位对职工的工作年限无异议,或职工提供司法部门、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作年限证据的,可以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核定补缴期限。
(二)职工提供了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劳动工资等,单位无异议或单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可依据职工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定补缴期限。
(三)单位对职工工作年限有异议,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或单位拒不提供证据,且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难以确定职工工作年限的,应告知当事人提请有权机关确认后再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执法人员对缴存基数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当事人双方对职工工资收入无异议,或当事人双方就职工工资收入达成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的职工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当事人双方对职工工资收入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司法部门或者劳动部门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职工工资收入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三)如无法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职工工资,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社保机构出具、记载的该职工个人历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四)当事人双方对职工工资收入有异议,且都无法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或无法查询到该职工的社保缴费基数的,可依据南通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视案情及办案流程规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按照文书规定时限送达给单位。
(一)处罚类案件:《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或《限期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拟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核算表》。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责令缴存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形成处理结果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投诉、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调查情况及中止原因。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限期未整改的处罚类案件:
(一)向单位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及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单位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审查;单位要求听证的,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听证并制作笔录。
(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并向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处罚金额4万元以上的案件,应提交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处罚类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
(一)单位在收到《拟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后,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单位陈述、申辩的,应当审查。
(二)告知期满,单位未办理补缴手续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向单位发送《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并告知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责缴决定。因案件重大或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中心应当依法提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果进入相应的法定程序。
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缴纳罚款或履行补缴义务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缴纳罚款或履行补缴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或留存材料。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人员将执法文书直接送达至受送达人的,应当留存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或盖章的送达回证。
(二)邮寄送达。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凭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中心门户网站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或执行完毕的,分支机构终止案件办理,填写结案登记表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2020年9月17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南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的意见》(通金管〔2020〕53号)和2021年4月7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南通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操作规程的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通金管〔2021〕31号)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