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提出者: | 曹建国 | 提案号: | 181 | |
标题: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抵押贷款行为并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建议 | |||
提案内容: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抵押贷款行为并为企业保驾护航的
建 议
曹建国 江苏新空间集团 13506275668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难免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但金融机构为了防范贷款风险,对企业已经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贷款,在发放贷款时均要求企业将发放贷款进行第三方(往往要求是企业材料供应商)“跳贷”转账,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企业资金风险,更没有达到金融机构防范发放贷款风险的目的,同时企业在“跳贷”转账后发生资金流失后,司法救济保护不力,维权困难,给不少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某外商独资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进行抵押在本市XX银行贷款,通过价值评估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根据银行要求每次发放贷款均要求提供贷款到账后立即转账到第三方单位,用以证明贷款用途是购买材料。之前数笔“跳贷”转账都没有发生问题,但2014年9月11日,当把一笔200万元贷款资金打到第三方单位后,该第三方单位人员立即恶意将200万元转移,同时人去楼空。该企业并不欠第三方单位任何货款,且第三方单位在案发后的一个月,为非法占有“跳贷”转账资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股东进行公司登记变更到年纪大的亲属名下。企业向公安和法院报案请求刑事法律追诉行为人,均迟迟得不到处理,被告知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在法院判决后处理,通过银行查询第三方单位及行为人在“跳贷”转账资金200万元到账两天内已经全部转移下落不明。可想而知将来该企业即使打赢官司,执行追回资金也是困难重重,甚至遥遥无期。建议:
1.取消金融机构对企业提供抵押贷款发放贷款时要求企业进行贷款资金“跳款”做法。理由:一是企业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已经提供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的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额度往往是提供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下进行放贷,对于金融机构来讲融资风险近乎为零;二是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到贷款企业账户时,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金融机构再要求企业进行“跳贷”转账资金的手续,是对企业财产所有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和干涉。在这种不合理的贷款资金“跳款”做法下发生了资金风险,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呢?
2.公检法司法机关切实建立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联动机制。公检法司法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财产受到重大侵犯的报案线索时,并在企业提供了初步材料后,应果断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查封冻结涉案资金,追查资金去向,因为企业和企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在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没有权利和能力做到查封冻结涉案资金。当然为防止企业报假案,可以由企业提供必要的经济担保和企业故意报假案责任人员法律追诉保证。此类案件违法犯罪人员认为有法律漏洞可钻:一是银行要求的贷款资金“跳款”做法,看似企业在违规骗贷;违法犯罪人员认为企业不敢报案或企业同样面临刑事追诉;二是司法机构接到报案后认为贷款资金“跳款”做法往往有相关“合同”是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而这个合同往往不是真实的仅仅是为贷款资金“跳款”之用。导致公检法都谨小慎微怕司法机关干涉经济纠纷,不能及时立案和查封冻结涉案资金,追查资金去向,从而给违法犯罪人员有充分时间转移资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后企业不得已通过民事诉讼赢了官司输了钱。所以建议公检法司法机关切实建立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联动机制,只要企业报案不管是公检法那个司法机关最先收到,都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查封冻结涉案资金的措施,尽可能避免或减轻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从而更加体现司法为民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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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 主办: | 银监局 | 协办: | 公安局 |
答复日期: | 2015-06-30 | |||
答复内容: | 尊敬的曹建国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抵押贷款行为并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建议》(市人大十四届四次会议第181号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于您建议中反映的信贷管理中不合规、不合理的问题,我分局高度重视,组织专门队伍赴银行、企业调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经调查,您所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仅使得用信企业的信贷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而且也违反了信贷管理的相关规范,侵害了合规审慎的信贷文化。对照相关银行业监管法规要求,我分局已经或即将采取四个方面的针对性监管措施。 一、依法加强信贷资金用途管理 信贷资金用途管理不仅仅是国际通行的信贷管理重要内容,也是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19条明确要求,借款企业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均就包括受托支付等信贷资金用途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导致信贷资金安全受到威胁的不是贷款用途管理的相关制度规范,而是对有关要求的曲解和规避。 二、合理设置受托支付起点 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贷款的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有关指标口径及流贷受托支付标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2号),应由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在不超过1000万元的上限内,与借款人适度、合理地确定贷款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如果受托支付的起点标准被合理设置,则能平衡借款人经营管理的便利和银行信贷用途管理的需要。我分局将对辖内银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起点进行全面了解并及时予以窗口指导,对于违反要求设置受托支付起点的依法予以纠正。 三、认真查处“贷款三查”违规行为 您建议中反映的问题,暴露出部分银行信贷管理中“贷款三查”不严不实的问题,特别是以表面合规的受托支付代替规范严肃的贷后检查。对此,我分局以“两个加强两个遏制”专项检查为契机,依法加大监督检查问责力度。重点是:贷前调查不严不实,没有客观研判、准确揭示借款用途;贷时审查不严不实,放任借款人利用虚假贸易合同实施受托支付后信贷资金回流借款人自主支付;贷后检查不严不实,未严格按照授信规范收集佐证信贷资金真实用途的相关票证单据。相信此举能够有效遏制银行主导、各方串通的“跳贷”“跳款”违规行为,防止诱发信贷资金损失。 四、探索开展司法行政高效联动 一是按照《行政机关依法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在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下,对于银行业监管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依规向司法机关移送立案。二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规范高效地协助办案机关进行司法查询、冻结,并探索依托金融专网建立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机制,提高查询、冻结响应效率。 特此答复,感谢您对银行业监管工作的理解支持! 中国银监会南通监管分局 2015年6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