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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时间:

    2020年10月12日 - 2020年10月27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征求《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切实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我局起草了《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4月30日—5月15日第一轮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因改动较大,为慎重起见,再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 Yjc85129679@163.com。

2.通信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政务中心主楼南通市应急管理局1505室。

附件:1.《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

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加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投入,科学合理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的种类、数量和规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是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和调度。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坚持“统一指挥、分类管理、平急结合、协调运行”的原则,遵循“综合救援队伍管全面,专业救援队伍保领域,突击救援队伍起支撑,社会救援队伍补短板”的基本思路。

第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类火灾事故、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

(二)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七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企业专职消防队及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组建的配备专门人员和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处置各行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火灾、防汛抗旱、卫生、水上搜救、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特种设备、道路(含桥梁和隧道)、轨道交通、民用航空、市容环境、重大动植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负责区域性灭火救援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专业救援,以及负责对本行业领域突发事件实施专业应急救援处置,在发生突发事件后,根据辖区、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开展专业应急救援处置。

第八条 突击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相关规定,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九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自治组织、社会志愿者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企业专职消防队除外)。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规定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应急救援处置;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结合自身的专业能力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当明确队伍负责人、值班备勤(日常办公)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等,建立队伍成员名册,确定通讯联络方式,实行人员能力认证和动态管理。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将队伍(突击应急救援队伍除外)主要情况(包括人数、装备、主要能力、联系方式等)报送至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在队伍主要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内容。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如下工作机制:

(一)值班值守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根据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在岗在位。

(二)应急响应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本级响应。接到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设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在组建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应急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拉动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进行教育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定期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日常建设、管理、训练,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同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联系、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十四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建设、管理、训练由行业主管单位(部门)负责,行业主管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标准或要求开展工作,同时接受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能力、救援类型、装备水平等因素对社会应急救援队进行分类分级,从中择优选出部分已注册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授牌,列入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第一梯队,优先调度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由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实施调度,同时接受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挥。

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按照协调联动机制实施调度指挥。事故单位内部的应急救援队伍及与事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规定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其他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到达救援现场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已成立的,服从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现场应急指挥部未成立的,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和救援规范要求,立即展开救援。

如有多支应急救援队伍一同参与救援,到场的应急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消防救援队伍组织指挥救援或主要参战应急队伍负责人担任临时指挥长,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后,所有应急救援队伍接受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企业专职消防队除外)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将社会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明确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标准。

第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的人员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有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遵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做好应急工作,推动社会应急力量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使用、补偿和激励约束,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与社会应急力量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社会应急力量使用按协议内容执行。

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社会应急力量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是指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自治组织、社会志愿者组建的应急力量,一般包含专职、兼职、民间救援队,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志愿者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应急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统一指挥、综合协调的职能,通过政策保障、资金支持、完善服务、奖励激励等方式,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工作。财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重点支持社会应急力量装备建设和训练演练、业务培训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类别和等级,制定社会应急力量的使用条件、使用范围及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的机制及渠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社会应急力量参与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应急救援:

(一)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需要专门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器材的;

(二)在最佳救援时间内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不能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

(三)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不足,需要社会应急力量支援的。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应急力量情况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决定使用本辖区内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救援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应急力量,制作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短信、网络等快捷方式通知,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使用单位、个人名称;

(二)被使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被使用的场地、设施等;

(三)参与应急救援的集合时间、地点,现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参与应急救援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参与应急救援的社会应急人员、装备、物资,依法保障优先运输。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通行需要,

依法组织实施交通管制、调流措施。

第九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使用情况,形成损毁或者灭失清单,返还应急救援物资器材时将清单一并交付。

第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在救援中发生的人工、交通、物资和装备损耗等费用,补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补偿一般采取货币方式,另有约定的,可采用实物等形式,价值应当与货币相当。

第十一条 被使用人员在参与应急救援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有关部门可以协调保险机构按标准及时赔付。

第十二条 社会应急力量的补偿申请应当在应急救援结束后向使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提出,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应急使用清单;

(二)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损毁或者灭失清单;

(三)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适当予以通报表扬;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或者评定为烈士。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现场调度指挥、虚报瞒报、违规发布灾情和救援信息、盲目冒险开展救援作业等情形的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应急行动表现记录。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补偿资料。对出现弄虚作假、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稿说明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社会应急力量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切实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我局起草了《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4月30日—5月15日第一轮公开征求意见已结束,因改动较大,为慎重起见,再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0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 Yjc85129679@163.com。

2.通信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政务中心主楼南通市应急管理局1505室。

附件:1.《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

南通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加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投入,科学合理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的种类、数量和规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是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和调度。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各自行业领域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坚持“统一指挥、分类管理、平急结合、协调运行”的原则,遵循“综合救援队伍管全面,专业救援队伍保领域,突击救援队伍起支撑,社会救援队伍补短板”的基本思路。

第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处置各类灾害事故,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类火灾事故、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

(二)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七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企业专职消防队及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组建的配备专门人员和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处置各行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火灾、防汛抗旱、卫生、水上搜救、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特种设备、道路(含桥梁和隧道)、轨道交通、民用航空、市容环境、重大动植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负责区域性灭火救援和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专业救援,以及负责对本行业领域突发事件实施专业应急救援处置,在发生突发事件后,根据辖区、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第一时间有效快速开展专业应急救援处置。

第八条 突击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相关规定,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九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自治组织、社会志愿者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企业专职消防队除外)。

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规定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先期应急救援处置;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特点,结合自身的专业能力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当明确队伍负责人、值班备勤(日常办公)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等,建立队伍成员名册,确定通讯联络方式,实行人员能力认证和动态管理。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将队伍(突击应急救援队伍除外)主要情况(包括人数、装备、主要能力、联系方式等)报送至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在队伍主要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内容。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如下工作机制:

(一)值班值守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根据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在岗在位。

(二)应急响应制度。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本级响应。接到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设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在组建单位的组织指导下,应急救援队伍要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拉动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进行教育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定期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日常建设、管理、训练,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同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联系、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十四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建设、管理、训练由行业主管单位(部门)负责,行业主管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标准或要求开展工作,同时接受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能力、救援类型、装备水平等因素对社会应急救援队进行分类分级,从中择优选出部分已注册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授牌,列入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第一梯队,优先调度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由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实施调度,同时接受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挥。

突击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按照协调联动机制实施调度指挥。事故单位内部的应急救援队伍及与事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规定开展救援处置工作;其他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到达救援现场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已成立的,服从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现场应急指挥部未成立的,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和救援规范要求,立即展开救援。

如有多支应急救援队伍一同参与救援,到场的应急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消防救援队伍组织指挥救援或主要参战应急队伍负责人担任临时指挥长,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现场应急指挥部成立后,所有应急救援队伍接受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企业专职消防队除外)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将社会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明确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和标准。

第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的人员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医疗、工伤、抚恤、保险等待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有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遵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南通市社会应急力量使用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做好应急工作,推动社会应急力量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使用、补偿和激励约束,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与社会应急力量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社会应急力量使用按协议内容执行。

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社会应急力量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应急力量是指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自治组织、社会志愿者组建的应急力量,一般包含专职、兼职、民间救援队,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志愿者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应急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统一指挥、综合协调的职能,通过政策保障、资金支持、完善服务、奖励激励等方式,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工作。财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应急力量发展,重点支持社会应急力量装备建设和训练演练、业务培训等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类别和等级,制定社会应急力量的使用条件、使用范围及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的机制及渠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社会应急力量参与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应急救援:

(一)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需要专门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器材的;

(二)在最佳救援时间内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不能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

(三)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不足,需要社会应急力量支援的。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应急力量情况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决定使用本辖区内社会应急力量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救援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应急力量,制作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短信、网络等快捷方式通知,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使用单位、个人名称;

(二)被使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被使用的场地、设施等;

(三)参与应急救援的集合时间、地点,现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参与应急救援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参与应急救援的社会应急人员、装备、物资,依法保障优先运输。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通行需要,

依法组织实施交通管制、调流措施。

第九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社会应急救援力量使用情况,形成损毁或者灭失清单,返还应急救援物资器材时将清单一并交付。

第十条 社会应急力量在救援中发生的人工、交通、物资和装备损耗等费用,补偿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补偿一般采取货币方式,另有约定的,可采用实物等形式,价值应当与货币相当。

第十一条 被使用人员在参与应急救援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有关部门可以协调保险机构按标准及时赔付。

第十二条 社会应急力量的补偿申请应当在应急救援结束后向使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提出,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应急力量使用通知书、应急使用清单;

(二)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损毁或者灭失清单;

(三)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参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应急救援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适当予以通报表扬;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或者评定为烈士。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现场调度指挥、虚报瞒报、违规发布灾情和救援信息、盲目冒险开展救援作业等情形的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应急行动表现记录。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社会应急力量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补偿资料。对出现弄虚作假、重复申请套取应急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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