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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关于公开征求《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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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6年03月03日 - 2026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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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南通市海洋发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我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富有江海特色的现代海洋城市,结合南通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513-59001800,0513-59001808(传真);邮箱:nthyfzj@163.com。
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3月3日—2026年4月2日。
附件:《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海洋发展局
2026年3月2日
附件
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深入贯彻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成富有江海特色的现代海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海洋经济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总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海洋经济,应当遵循陆海统筹、江海联动、创新驱动、高效协同、人海和谐、开放合作、绿色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洋经济发展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海洋经济发展重大决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地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部门(以下统称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开发主体)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参与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科技学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知识、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等的宣传教育,建设海洋科普教育和研学实践基地,举办海洋主题活动,弘扬传承保护海洋文化,提高全社会关心海洋、认识海洋和经略海洋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海洋知识、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等的新闻报道和公益宣传。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总体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江海共兴,构建南通全域一体的海洋经济发展格局,推动“沿江创造+沿海制造”“临海前沿+腹地支撑”融合发展,高标准建设全省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承载推进海洋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海洋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深化港产城融合发展。
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区域协作,优化涉海产业分工,强化产业链上下游发展,提升涉海创新能力、高端服务功能,拓展海洋经济发展空间。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点海洋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海洋经济发展规划、重点海洋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落实海洋强国、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结合海洋经济发展现状、产业基础和特点、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明确发展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等。
编制海洋经济发展规划、重点海洋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及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或行动方案。
第十条(产业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海洋新质生产力,重点发展海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新能源、海洋新材料等优势产业,繁荣发展海洋交通运输、海洋信息与技术服务、海洋旅游、海洋金融等现代海洋服务产业,前瞻发展深远海装备、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海洋可再生能源、氢能和新型储能、前沿新材料、海水淡化等潜力产业,优化发展海洋渔业、沿海滩涂种植产业,协同发展陆海联动配套产业,优化海洋产业发展环境,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特色鲜明、创新驱动、绿色低碳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第十一条(海洋装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动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等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鼓励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研发设计、总包建造、产业配套、运维服务全产业链发展。
结合南通沿江沿海优势,引导企业向深远海可再生能源装备、养殖工船、海底电缆、矿产资源开发装备等前沿领域拓展,科学布局设备和材料制造基地,发展下游提炼加工及相关成品制造业。
第十二条(海洋新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聚焦深海耐压结构材料、高性能防护材料、海洋生物材料、海洋新能源配套材料等重点领域,推动海洋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建设海洋新材料特色产业园区与创新载体,推动产业链上下游协同集聚。支持利用临海空间资源布局发展先进石化、先进金属等临港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海洋新能源)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利用沿海滩涂、近远海风光资源,推动海上新能源多元化开发利用,重点发展海上风电、海上光伏等主导产业,前瞻布局氢能、新型储能、零碳负碳等前沿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推动海洋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航运服务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区位优势和产业基础,支持航运企业发展,推动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港口装卸、仓储、拖船、引航等水上运输和港口服务,以及船舶供应、船舶维修、船舶交易、船舶和航运经纪、航运金融保险、海事法律等航运服务能力提升,促进航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打造航运业集聚区,吸引大型船代、货代等航运服务企业在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海洋信息与技术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交通运输、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海洋数字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开展智能超算和大数据协同创新,鼓励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海洋领域的应用,推动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文化、港口航运等领域开放智慧应用场景,推进海洋产业化、数字化转型。
加快智慧海洋系统和海洋算力中心建设,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储存、管理和应用,推进海洋信息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海洋渔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稳定海水养殖面积,推动养殖从近岸向深远海转移,发展水产种业、设施渔业和水产品精深加工,优化发展远洋渔业,推动海洋渔业向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转型升级。合理控制近海捕捞强度。支持海洋牧场、渔港经济区建设、冷链物流基地、远洋渔业基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渔业与文旅、康养、研学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休闲垂钓、体验采捕、渔业节庆等新业态,打造特色休闲渔业集聚区。
第十七条(海洋旅游)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洋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支持发展海洋特色小镇、休闲渔业,加强美丽海湾保护与建设,完善滨海旅游、海洋运动、海洋游艇等配套设施和服务。推动保护、挖掘和利用海洋历史遗迹、民俗文化等资源,发展特色海洋文化旅游。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海洋旅游服务水平,促进海洋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海洋生物医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医药产业系统布局和政策引导,大力发展海洋创新药物、功能食品、医用生物材料、化妆品产业;支持海洋创新药物、海洋生物制品、海洋生物材料及相关功能产品研发,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高端化、集群化发展。
第十九条(低空经济)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涉海空中交通、低空物流、全空间无人体系,加大低空飞行器在水上救援、搜寻搜救、医疗转运、海洋巡检等领域示范应用,支持在滨海发展低空经济新兴消费项目。
第二十条(主体培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海洋产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支撑,支持龙头企业、领军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推动海洋产业集群化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临港企业和其他涉海企业纳入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支持相关装备纳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并共享企业培育信息。
第二十一条(载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引导海洋特色产业集聚发展,提高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打造海洋特色产业园区。
第三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创新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海洋发展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海洋科技创新工作,会同科技等部门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发展研究方向引导和政策支持,强化海洋产业科创项目支持与管理。
科技部门应当将海洋科技创新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按照职责推进海洋科技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科创主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将海洋科技作为重点领域扶持,加强海洋科技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海洋科技型企业引育,拓宽海洋合作领域和渠道,鼓励和支持国家级、省级科研机构在通设立海洋科创基地,支持争创和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级重点实验室等海洋领域高能级创新平台,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
引导和鼓励涉海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联合共建创新联合体、新型研发机构、产学研平台,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引进国际涉海高端装备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涉海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以及省、市海洋科技攻关项目,开展海洋领域基础性、前沿性、颠覆性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鼓励涉海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相关海洋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涉海研发支出,推进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经济转型升级急需核心技术的产业化,支持建立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促进海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新能源、海洋药物与生物制品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科技成果转化跟踪对接、评价激励和联合服务机制,推动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
第二十五条(职业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完善海洋学科体系,推进海洋类新兴、交叉学科和专业建设。
发展海洋职业教育,支持海洋职业教育和海洋产业技能培训发展,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海洋职业教育和海洋产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人才支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发展和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深化海洋领域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发展,强化海洋人才政策支撑,完善海洋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落实住房、落户、教育、医疗等保障政策,推进高端、紧缺、青年等类型海洋人才和团队引进,提升海洋经济发展的人才竞争力。
第四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七条(绿色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动海洋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绿色低碳技术在海洋领域应用示范,鼓励涉海企业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推进(近)零碳产业园和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培育海洋绿色低碳产业。
第二十八条(海洋碳汇)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洋领域增汇减排,逐步建立海洋碳汇监测核算体系,探索推进海洋碳汇价值转化,推动海洋碳汇与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加强海洋碳汇研究,开展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攻关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生态管控)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严格遵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准入要求,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科学推进各类涉海开发建设活动,依法规范海域、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时序和强度。
第三十条(高效用海)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建立低效用海退出机制,提高单位岸线和用海面积投资强度。探索建立海域资源收储和交易制度。
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以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对具备条件的用海实施海域立体分层设权,支持海上新型能源、海洋牧场、海洋旅游等项目兼容用海。
第三十一条(污染防治)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陆海环境保护,加强陆源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养殖规模,加大入海河流及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实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监管处罚)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向责任主体提起损害赔偿,支持配合有关组织、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涉海生态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保护修复)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制度,加强对海湾、海岸带、滨海湿地、滩涂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投入力度,鼓励以市场化方式保护修复海洋生态,拓展公众亲水岸线岸滩,建设人海和谐的美丽海湾。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强化海洋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养护,加大珍贵、濒危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规范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四条(区域协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经济区域协作,推进长江口产业创新绿色发展协同区建设,引导、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推动海洋产业嵌入长三角区域海洋经济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物流链,提升产业协同发展水平。
市、沿海、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跨江向海区位优势,坚持优江拓海、江海联动,创新机制加强与周边城市协同联动,促进海洋领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创新融合协同、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生态环境共保共治。
第三十五条(港口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港口布局规划,优化港口基础设施,健全港口管理体制,支持市域港口一体化发展,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加强江海港口联动,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推动港产城融合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衔接,按照职责推动港口岸线集中连片开发建设,支持公用码头、专业化码头建设,引导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等用途的海洋工程建筑产业发展。加强港口岸线效益跟踪管理,强化新增港口岸线使用分类管控,实现港口岸线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交通运输、海关、海事、农业农村等多部门参与的港口航运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港航等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行等工作,推动降本增效,提升港口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多式联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因地制宜建设海、铁、水、空等多式联运枢纽,优化港口物流枢纽、通道、网络和仓储设施布局,推动港口功能向内陆延伸。
根据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建设大宗商品贸易、交易中心、港外集装箱堆场等项目,促进货物集聚,降低物流成本,促进港航贸一体化发展。
交通运输、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完善多式联运服务体系,为港口运营企业共享船舶动态、货物信息、物流单证等信息提供便利;丰富多式联运数字化场景,支持企业建设港口智慧运营和物流服务平台,促进不同运输方式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口岸功能) 交通运输、商务、海关、海事等部门和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港口口岸开放功能,推行便利通关、便利监管模式,优化港口口岸服务,促进港口口岸要素高效流动。支持大型港航企业参与沿海国家港口建设和运营,拓展开发国际航线和出海通道。
第三十八条(对外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和畅通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渠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洋领域合作,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构建高水平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鼓励、支持企业参与境外投资和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提升海洋产业国际合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交流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按照规定举办或承办的国际性海洋领域各类活动,丰富船舶海工展等品牌活动影响,推动海洋产业合作和海洋文化交流。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发展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举措,持续优化海洋经济发展环境,对海洋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支持保障涉海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用能、科技研发、人才配置、市场环境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支持、配合海关优化通关、检验检疫、查验、税收征管流程,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工作机制) 海洋发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发展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海洋项目招商、涉海项目建设、海洋产业发展、海洋科技创新等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交通运输、商务、文化与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合力推进海洋产业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涉海重点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探索建立涉海重大项目跨区域利益分享机制,支持项目落户利益关联方在统计指标核算、重大项目评价、生产要素保障等方面互利共赢。
第四十二条(海洋统计) 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海洋经济统计与核算,完善海洋经济运行监测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海洋经济运行监测分析、成果发布。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洋发展部门具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统计、数据直报等工作。
统计以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海洋经济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第四十三条(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海洋发展部门统筹安排资金,高效运作省市海洋经济基金,支持海洋产业发展、海洋基础研究、关键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等事项。提升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或者设立面向海洋经济的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鼓励相关部门积极向上级部门争取政策和扶持资金。
第四十四条(金融支持)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健全涉海企业名录和涉海产业项目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的信贷、保险等扶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海洋经济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信贷资金投放力度,依法提供海域使用权、码头设施、在建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平台的抵押或者质押贷款等涉海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海洋经济风险保障体系,推动发展航运保险、海洋工程保险等特色保险业务。
引导融资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和推进海洋经济建设。支持涉海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五条(专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发展,支持其开展海洋资源勘查、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检验检测认证、海洋环境监测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需求,统筹推进港口航道、锚地泊位、防波护岸、海洋观测监测、海洋生态防护、海上通信等海洋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海洋基础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海洋安全工作,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工作,加强海洋气象服务,健全应急救援体制机制,提高航海保障、海洋环境风险防范、海上救助等服务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被确定为2026年正式立法项目。市海洋发展局作为起草部门,牵头起草了《南通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南通作为江苏唯一滨江临海城市,海洋资源禀赋优越。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海洋经济发展,坚定不移把建设海洋强市列为全市重大发展战略,提出“南通下一个万亿看沿海”。
从立法的必要性看,推动海洋经济立法是贯彻落实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我市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迫切要求,也是完善我市海洋管理体制机制的现实需要,更是打造全省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有力保障。当前,我市海洋经济发展既面临重大机遇,也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瓶颈和制约因素,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将我市海洋经济发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和经验做法予以固化,为破解发展难题、凝聚部门合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机制支撑和法治保障。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自《条例》被列为立法项目以来,市人大、市海洋发展局、市司法局联合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并聘请第三方立法团队协助,系统学习研究上位法和相关政策,赴市内相关板块及青岛、厦门等先进地区开展学习考察,深入涉海企业、园区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认真研究了省内外在海洋经济立法方面的经验做法,并结合南通实际加以吸收借鉴,梳理形成包括体制机制、产业布局、发展规划、要素保障等相关的立法问题清单,并对立法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反复研究论证。在综合各方意见、充分凝聚共识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主要起草依据包括:《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关于发展海洋经济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文件。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坚持以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为核心,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破解发展瓶颈。聚焦我市海洋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管理体制协同不足、产业创新动能待增强、要素保障体系需完善等现实问题,通过立法明确各方职责、优化制度设计,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二是突出系统观念,注重统筹协调。贯彻陆海统筹、江海联动原则,统筹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生态保护、开放合作与服务保障,力求构建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完整制度链条和政策体系。三是立足南通特色,彰显江海优势。紧密结合我市滨江临海、涉海产业基础扎实的资源禀赋和发展实际,设计具有南通特色的制度条款,引导构建富有江海特色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海洋经济定义、基本原则,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强调市场主体的作用和社会参与。
第二章,产业发展。确立陆海统筹、江海联动的总体布局原则。系统构建涵盖海洋船舶海工、新能源、新材料、现代航运服务、海洋信息、渔业、旅游、生物医药等领域的海洋产业体系。
第三章,科技创新。构建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培育科创主体、促进成果转化、发展海洋专业教育和引进培养人才等。
第四章,绿色发展。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推动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探索海洋碳汇、实施生态管控和高效用海、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等。
第五章,开放合作。加强区域协同和江海联动,完善港口建设与多式联运体系,深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平台建设。
第六章,服务保障。从优化发展环境、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统计考核、强化资金金融支持、培育专业服务、夯实基础设施、加强应急管理等方面,规定各项保障措施。
第七章,附则。对《条例(草案)》施行日期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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