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税汇算清缴解析
来源: 南通地税局 发布时间:2015-02-11 累计次数: 字体:[ ]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目前已经全面启动,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收政策,纳税人是否已经全部了然于胸?哪些收入应计入生产经营所得?哪些费用税前不可扣除?是否还有些细枝末节,仍然理解得比较模糊?下面南通地税机关将为你一一解答。

 

  个人投资者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某新办个人独资公司,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在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将支付给投资人的工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并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在个人所得税前给予了扣除。税务人员告诉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得从税前扣除。纳税人表示不理解,为什么同样的工资收入,其它人可以从税前扣,而投资人的就不能从税前扣除呢?

  税务人员解释道,根据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其企业任职并按月取得的工资所得,不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允许扣除投资者每年4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

 

  合伙人律师无凭据费用符合条件可在税前扣除

  在今年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汇算清缴期间,南通地税局接到某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咨询,会计说事务所里几位合伙人律师发生了一些费用,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凭据。这些费用不知可否在税前扣除。

  南通地税局相关工作人员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的规定,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因此,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相关费用若确实与业务相关,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按上述标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区分投资所得的不同来源

  李某和王某2014年初成立了一家从事投资的合伙企业,专门从事风险投资、股权投资等。由于他们的眼光比较独特,因此所投资的项目大部分都有了较高的回报,很多项目在年底进行了分红,那么这块投资所得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一般有两类:一类是投资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类是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对这类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投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时,一定要区分投资所得的不同来源,分别按不同的应税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可“不分不税”

  某新办合伙企业办税人员向南通地税局咨询:其所在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2014年实现利润36万元,不准备向合伙人做利润分配,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提到的“先分后税”原则,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分不税”,即不作利润分配合伙人就不要缴个人所得税。

  南通地税局相关工作人员答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办税人员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所讲的“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独资、合伙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南通市某合伙企业2014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取得税后利润65万元,该合伙企业四位合伙人对40%的税后利润按照约定合伙比例进行了分配。那么,合伙人取得的分红是否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得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的规定,个人独资者和合伙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已经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了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分配的税后利润则无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