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南通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核、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处理和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合同性质和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
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订立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等合同;
(二)土地、海域、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解除等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诚实守信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政府合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承担政府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及解除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指定其所属相关部门、县(市、区)等作为合同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履行等事宜。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政府合同项目涉及的经济、法律、技术和社会等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调研及可行性研究,政府合同涉及重大决策、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对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调查,核实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三)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对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六)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归档工作等。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参考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市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十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二)违反规定提供担保、超出权限承诺或者作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过度承诺;
(三)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等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磋商、起草政府合同等过程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该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制度,政府合同订立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核。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前参照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聘请法律顾问的,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协助开展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范围;
(二)合同起草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三)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是否具备主要条款,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等条款,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七)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核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的必要时间。
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审核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政府合同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材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材料;
(三)政府合同谈判、协商的相关材料;
(四)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对外订立的政府合同,或者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以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对外订立的政府合同,承办部门送审时,还应当提供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部门3个工作日内未能补齐相关材料的,审核机构可以退回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承办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书面反馈,并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经审核机构审核后,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又发生变更的,承办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注明订立时间。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按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订立。按规定需要履行备案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订立后及时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承办部门具体承担政府合同的履行职责,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合同效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的依据。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工作部门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依法处理:
(一)发生不可抗力情形;
(二)政府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
(三)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履行能力;
(四)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做好诉讼或者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体讨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政府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材料;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政府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八)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应当在政府合同订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订立的合同文本复印件提交审核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审核、备案以及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订立合同;
(二)在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四)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
(五)擅自放弃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园区管委会)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