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深入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权力运行,推进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22号)规定,依据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7部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正案)、市政府制定(修订)的2部规章设定的行政权力事项,对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共涉及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和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5个部门(单位)新增行政处罚事项38项。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动态调整事项》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落实。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5日
南通市市设权力清单动态调整事项(38项)
编号 |
部门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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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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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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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燃放孔明灯、在非指定区域焚烧香蜡纸烛、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防火区野外用火,在非指定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焚烧香蜡纸烛,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定区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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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的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捕鱼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捕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水域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渔具和渔获物、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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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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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携犬进入封闭区域或者携犬进入开放区域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一)携犬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携犬进入封闭区域;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携犬不束牵引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清理宠物粪便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进入封闭区域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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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二)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六)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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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在狼山国家森林公园内道路以外违规停放车辆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三)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七)在道路以外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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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江苏省南通狼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入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南通狼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20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作为生物多样性核心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擅自进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军山南麓生态保育区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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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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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事项、未在运营服务中全面履行承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事项,并在运营服务中全面履行承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事项,并在运营服务中全面履行承诺。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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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未及时告知安全运输注意事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五)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及时告知安全运输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及时告知安全运输注意事项。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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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将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以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将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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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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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考核机制,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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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封站、暂停运营未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封站、暂停运营的,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封站、暂停运营未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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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服务,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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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以及运营里程、班次、收入、成本等运营信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信息。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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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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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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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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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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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拾荒、卖艺、使用电子设备等外放声音,躺卧、踩踏座席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二)乞讨、拾荒、卖艺、使用电子设备等外放声音,躺卧、踩踏座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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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列车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除外)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三)在列车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除外)。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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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携带猫、犬等宠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等物品进站、乘车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四)携带猫、犬等宠物(工作状态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畜禽等活体动物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等物品进站、乘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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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骑行平衡车、自行车、电动车(符合安检规定的残疾人助力车除外),使用滑板、溜冰鞋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五)骑行平衡车、自行车、电动车(符合安检规定的残疾人助力车除外),使用滑板、溜冰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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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六)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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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七)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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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内揽客拉客、无故滞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八)在车站、列车内揽客拉客、无故滞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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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堆放杂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九)擅自堆放杂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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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 |
对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 (十)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运营秩序、污损设施的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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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第二款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32 |
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五)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33 |
城市管理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公民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34 |
公安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携犬出户不系犬绳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出户不系犬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犬出户不系犬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新增 |
35 |
公安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警告、罚款 |
新增 |
36 |
公安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工作状态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文化艺术场馆、体育场馆、商场、饭店、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37 |
公安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五)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携犬乘坐电梯不采取怀抱犬只、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等措施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
新增 |
38 |
公安 部门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禁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禁养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犬只、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犬只、罚款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