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03-05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办发〔2020〕2号  2020年1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方案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超标粮食界定

本方案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等原粮。

超标粮食的判定依据为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粮食》(GB2715-2016)。

超标粮食由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负责检测确认。

二、超标粮食监测

(一)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各级发改(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二)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2.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

3.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三)各级发改(粮食)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四)各级农业农村、发改(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五)出现行政村级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县级区域时,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三、超标粮食收购

(一)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二)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三)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2.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3.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4.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5.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6.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各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同时逐级抄送至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农业发展银行。

(五)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六)定点收储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以县(市)、区为单位,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四、超标粮食处置

(一)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及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发改(粮食)部门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应当在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将销售情况通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和购买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

(三)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1.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2.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3.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固废处理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县(市)、区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四)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五)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六)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八)建立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承担)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1周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五、超标粮食处置费用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根据《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及属地管理关系,由粮食权属单位及属地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区域超标粮食时,按《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规定由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处置费用可从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六、超标粮食监管

(一)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单位)及其监管职责。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列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内容。

(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立由发改(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卫健、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发改(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卫健、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三)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四)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承担)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七、责任追究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依照本方案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本方案,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

本方案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江苏省超标粮食处置办法》等规定执行。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