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19〕3号 2019年4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锡通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22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或者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或者比较稀有、具有一定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的原则,鼓励社会单位、个人以认养树木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古树名木相关调查、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地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登记、建档,统一编号,设立标牌,标牌应当包括树名、树龄、等级、编号、养护责任人、挂牌时间、挂牌单位等信息。对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可另立介绍说明牌。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对其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确认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且距树干不小于10~15米;
(二)确认为古树后备资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5米且距树干不小于5~10米;
因实际情况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由自然资源、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视现场实际共同协商确定保护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位于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道路附属绿地以及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位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位于居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所在街道、物业管理机构等为养护责任人,城镇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所在庭院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四)位于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二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护责任人相关事项,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并组织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防范和劝阻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自然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和复壮。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调查,查明原因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砍伐、擅自移植、重度修剪、转让买卖;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牌;
(六)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
(七)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排放废气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八)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应当原址保护。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确需迁移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组织专项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以及相应的复壮、养护等费用。
因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确需迁移的,应当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移植方案,组织专项论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古树名木实行异地保护。
第十七条 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迁移市管范围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养护责任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县(市)辖区及区管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十八条 凡新(改、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生长空间有不良影响的,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供应、方案审批等环节明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避让和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会同建设单位及管护责任人制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专项防护方案,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并实施到位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依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