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南通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5-02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办发〔2018〕2号   2018年1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行职责、管理监督和职业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统一招聘、管理和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和监督;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公安、人社、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核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员额;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经费预算、经费核拨和经费使用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确定薪酬待遇标准,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用工管理、社会保险缴纳等社会保障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

第五条  按照职责分工,警务辅助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六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七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警务活动: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查、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不得超越权利和范围履行警务职责;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五)本人或者近亲属不得从事与其职责相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警辅员额,编制招聘计划,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单独组织实施。

根据公安工作发展需要,对警辅员额进行增加的,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男性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有特殊技能、专长人员的年龄经批准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的身心条件、岗位能力;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和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辞退或解聘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采取聘用、劳务派遣等方式。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一般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体检、政审、公示等程序组织实施;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及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的训练养成,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保密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晋升、奖惩、续签或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合理设置各层级警务辅助人员职数和任职条件,建立层级晋升机制。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技能水平、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着警辅制式服装、佩戴警辅标识、持证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完善警务辅助人员用工手续,规范用工管理,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教育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应在经费预算范围内,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等标准,建立符合警辅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或劳务派遣机构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适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警辅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辅助履行职责时,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的,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警务辅助人员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公安机关日常管理相关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公安机关日常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