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4-08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规〔2017〕8号   2017年12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我发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5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帮助的;

  (九)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因环境污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一)因征地、房屋征收而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并在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二)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农民请求支付在本户家庭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产品的货款的;

  (十三)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中,土地被流转的农民主张相关合法权益的;

  (十四)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且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请求申诉的;

  (十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没有聘请律师的(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审判程序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中,公民因经济困难或者诉讼实施能力较差,且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线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免予经济状况审查,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持南通市颁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困难残疾人(包括低保家庭内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外无固定收入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内的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特殊困难残疾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残疾人、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遗属;

  (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九)烈士的近亲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主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主张获得赡养相关权益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

  (四)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五)获得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的当事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置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岗位,配备质量监督员,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案件质量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特定类型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指派执业满5年以上,刑事诉讼经验丰富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

  (三)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20人以上(含20人)的群体性案件应当指派执业满3年以上的律师承办,并报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逐步推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化案件补贴制度,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律师值班补贴标准应当按照不得低于省、市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的最低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不少于50%。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核实、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及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中将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重要考核依据。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