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发〔2015〕80号 2015年12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三)市场主体租用军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以下简称“住用商”)登记的条件
(四)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同意,并由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明。对办理“住用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五)对“住用商”实行禁止类行业清单管理。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辖区内实际,牵头组织环保、建设、规划、城管、安监、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报市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三、创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
(六)全面实行“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七)允许“一照多址”、商务秘书公司托管登记等登记形式。
四、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
(八)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九)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开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
(十)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先行开展凭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试点工作,即市场主体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时申请人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材料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各县(市)、区政府可确定部分楼宇、房屋作为集中办公场所,并将具体名单告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
六、明确市场主体责任及住所(经营场所)管理部门职责
(十一)全面落实市场主体的主体责任,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十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者履职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查处。
(十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七、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和省政府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出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等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限制性条件,或者变相提高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门槛。以往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