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14〕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9日
南通市市级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升行政审批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同时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履行职责,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未按《南通市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办法》制定行政审批清单,以及动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行政审批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实施行政审批不符合行政审批“三集中、三到位”工作要求的;
(三)不采取措施有效承接上级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工作不到位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六)未按规定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对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出具受理通知单的;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按规定出具补正通知的;
(八)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并联审批、联合审批中,拖延不办,不及时主动协调,本部门行政审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不按规定调查处理行政审批方面的投诉、举报的;
(十一)对行政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的;
(十二)行政审批中其他的不履行职责行为。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公示的行政审批流程办理的;
(五)违规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为名变相收费的;
(六)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人员、机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七)借行政审批之机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八)因行政审批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被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审批决定、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九)存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收受钱物等行为的;
(十)行政审批中其他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提醒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改正;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十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情形,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显着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其他负面影响的,予以提醒谈话;
(二)情节较轻的,或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诫勉谈话;
(三)情节较重的,或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纠正错误的;
(二)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四)有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多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行政审批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的;
(五)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可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行政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