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8-18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规〔2014〕5号  2014年7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2014年7月15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予颁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06年10月3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6〕64号公布 2014年7月2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14〕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过程中,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重点地选择财政投入大、建设周期长或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点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三)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控制及监督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以下特殊情况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及重大隐蔽工程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跟踪审计意见单;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应积极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工作内容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或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六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