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05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规〔2014〕4号  201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4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4年6月5日起施行。

南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注册资本登记改革的要求,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三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申请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明确门牌号或具体地址。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的,申请人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二)属学校、医院等单位管理使用的房屋,提交其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三)属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平时使用的,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四)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的,提交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场所证明内容需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用途,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与生产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的或无偿使用的,需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其中使用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明)。

  第七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八条  经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从事计算机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软件设计、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将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前款企业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书面证明。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住宅,其住宅用途性质不因企业登记而改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坐落地址等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后,登记机关可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