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2-26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人社规〔2012〕28号 2012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用人单位首次参保执行的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要素(以上一周期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1.支缴率: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

  2.年均工伤发生率:该用人单位平均一年内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3.用人单位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执行不低于其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按原规定已经上浮的,对照新的基准费率同比例调整。

  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本周期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执行。

  1.支缴率大于300%的;

  2.年均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年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

  第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1.支缴率大于等于75%的且小于120%的;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1.5%且小于2%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1.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

  2.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2%的。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费率向上浮动:

  1.死亡一人或重伤(1-4级)两人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浮20%;

  2.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1-4级)两人以上的,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上浮50%。

  第十条用人单位费率已上浮到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150%的不再上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费率上浮一个周期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调整时予以下浮,但不得低于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1.当期支缴率小于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5%的,下浮幅度为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20%;

  2.当期支缴率小于3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1%的,下浮幅度为所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50%;

  3.工伤行业类别执行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的,当期无工伤发生且支缴率小于25%的,恢复原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成绩突出的,遇费率上浮时可申请缓调浮动比率。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计入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十五条对费率上浮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首次调整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下一次调整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本办法对应用人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套用新的基准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参与费率浮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原《南通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通劳社工〔2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