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30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规〔2013〕2号  2013年8月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保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砂石、泥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的保洁、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内河港口码头、公路工程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港口部门负责沿江、沿海港口码头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维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环境信息。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省扬尘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根据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建设、城管、交通、港口、农业、水利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施工边界设置的围挡应高于2.5米,其余地区施工边界设置的围挡应高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三)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和堆物。

  (四)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五)施工工地的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六)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

  (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时,应当进行密闭搅拌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

  (九)不得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尘的物料。

  (十)4级或者4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

  (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覆盖、临时绿化或者简易铺装。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向地面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作业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四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园林绿化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城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码头装卸机械应采取相应的防尘降尘措施,在不利气象条件下须停止作业。

  (七)码头、堆场边际应采取防尘工程措施,场界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周边环境敏感区域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定期洒水保洁。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4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管。

  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扬尘排污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根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置,处理结果应由相关处理单位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企业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建设、交通、港口、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砂石、水泥(成品及熟料)、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煤炭、矿石(沙)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