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13〕4号 2013年11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兴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兴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通兴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机场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兴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南通兴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南通兴东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即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南通兴东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南通兴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设置在南通兴东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南通兴东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机场北端以全向信标台天线为中心,相对跑道方向,往外延伸500米、往两侧各延伸500米;南端以南近台天线为中心,相对跑道方向,往外延伸500米,往两侧各延伸500米所组成的宽度1000米的矩形区域以及机场规划用地范围。
南通兴东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以机场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及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第五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气象、供电、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通州区人民政府、崇川区人民政府、海门市人民政府、如东县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南通兴东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民航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审批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并监督建设单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负责制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新增超高建(构)筑物的处置程序,并依法查处违法超高建(构)筑物。
(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会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市政府和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场净空环境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机场端净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负责查处干扰航空专用频率等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超出机场净空限制面高立柱户外广告牌进行查处。
(六)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升放系留气球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活动的审批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焚烧工业垃圾及附近村民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八)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机场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
(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所辖区域内违反净空规定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协助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实施机场净空环境和电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六条 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定机场障碍物限制图,经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报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备案。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七条 市、区规划部门在审批南通兴东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
(一)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高度(指最高点的黄海高程,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下同)不得超过经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民用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的限高(满足遮蔽原则的除外)。
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满足遮蔽原则的除外),可以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按净空限高要求直接审批,也可以在审批前向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征求意见。
限制面内满足遮蔽原则的超高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应在审批前向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征求意见。
(二)外水平面内的建设项目,不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构)筑物,规划部门可以直接审批;外水平面内的建设项目,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 米的高大建(构)筑物,所在地规划部门应在审批前向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机场净空保护区外至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之间的高大建(构)筑物(高出机场标高150米)时,应将批准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抄送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
第九条 禁止在南通兴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民航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民航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南通兴东机场改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建设项目单位法人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经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认可允许保留的,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向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南通兴东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林、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南通兴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保持航空障碍灯和标志清晰有效。
第十四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和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五条 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产生危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会同市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确定南通兴东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经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审定后,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南通兴东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民用非航空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依法严格审批。
第十八条 在南通兴东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经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意见。
第十九条 禁止在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在机场导航台半径50米内不得有高于3米的建筑物(不含机房)、单株树木;半径120米内不得有高于8米的建筑物;
(二)在机场导航台半径150米以内不得有金属堆积物和电力排灌站;
(三)在机场导航台半径200米以内不得有110KV及以上架空高压输电线;
(四)在机场导航台半径300米以内不得有架空金属线路、铁路和公路;
(五)在机场导航台半径500米以内不得有35KV及以上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树林;
(六)在机场导航台6000米以内不得有1KW以下调频广播基站,在机场导航台10000米以内不得有1KW及以上调频广播基站;
(七)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设备,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民航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除下列台站外,禁止设立其他无线电台(站):
(一)保障民航飞行安全的民航无线电台(站);
(二)设立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并通过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对民航无线电台站不产生干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二条 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专用频率受到其他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报告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消除干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影响南通兴东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