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规〔2013〕5号 2013年11月2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减少能耗,促进低碳经济、循环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埋藏在地球内部的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以及浅层地热能型(浅层地温能,下同)等类型。
本办法所称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100℃的地下热水。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热能(浅层地温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m埋深),温度低于25℃,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四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遵循积极鼓励、统一规划、有序发展、综合勘查、节约利用、保护环境和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热水型地热资源和水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旅游、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地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等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勘查、开发、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对在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地热资源规划和监测
第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热资源调查,查明资源储层分布、构造、储量等要素,为社会提供公益性地质资料。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科学编制全市地热资源合理开发专项规划,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热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科学编制所在县区域内地热资源合理开发专项规划,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修改地热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地热资源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热资源现状与形势;
(二)地热资源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的指导原则与目标;
(三)地质调查与地热资源综合勘查;
(四)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严格保护;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在地热资源开采影响区域增设监测点,实施动态监测,发现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引发或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热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勘查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许可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申请范围核查表、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资格证书;
(三)勘查工作计划、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五)勘查实施方案、项目工程布置图;
(六)外商投资的勘查项目除符合外商投资目录内容外,还需提交公司章程及军事部门同意设置探矿权的意见;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热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液体矿产勘查、地质实验测试等)。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查。
承担地热钻井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钻探资质,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地热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勘查项目实施方案。在钻井过程中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及安全事故等。
第十六条 地热勘查钻井工程施工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于30日内,报请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钻井工程组织验收,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省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储量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汇交成果地质资料。
第四章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采矿权申请人直接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再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勘查、开采地下水等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申请范围核查表、申请的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安监部门审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四)项目核准批文、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储量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五)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证明材料;
(六)取水许可证;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登记书、申请范围核查表、申请的矿区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采矿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浅层地热能资源,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应当进行资源潜力论证,编制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地质环境。需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浅层地热能资源。
承担浅层地热能资源潜力论证、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浅层地热能资源潜力论证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专家论证,报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浅层地热能资源潜力论证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潜力论证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可作为浅层地热能资源开发建设的设计依据项目。禁止未进行潜力论证、未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浅层地热能资源换热(孔)工程通过设计审查和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浅层地热能资源换热(孔)钻井工程结束后,当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验收,签署验收意见。
浅层地热能资源换热(孔)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开发利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热水型地热井开采限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储量、地质环境承载能力、水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
严格控制将地热资源作为一般地下水开采使用,确需开采利用的,在履行取水许可手续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开采之前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地热弃水温度和水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标准计量设施,按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允许开采量进行开采。地热水井开采时应当定期将地热水资源的温度、水位、水量、水质、压力等动态监测资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态监测结果,采矿权人变更开采限量须报取水许可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采矿权人已经缴纳地热水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或者与地方合作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热水型地热资源和水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不再申请保留或延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层位和允许开采量开采,不得擅自越层或超量开采。确需变更井位、层位或允许开采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工程孔和报废井,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在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水文地质钻孔技术要求及时按照规定予以封孔、回填,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恢复施工场地的原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原水进行回灌,禁止用非达标原水进行回灌,防止污染、破坏热储层。按照规定进行原水回灌的单位,可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地热井及监测设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热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采地热水时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按照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