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7-09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办发〔2012〕128号  2012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综合管理办公室,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事故且事故单位负有主要责任的;大型以上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超过当地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三)谎报、瞒报或故意、恶意迟报死亡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决定和抗拒安全执法的;或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次(一年内3次以上)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六)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部门移送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信息收集并报市安委办。内容包括:

  1.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及概况;

  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

  4.其他应当收集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安委办。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安委办提出审核意见并提请市安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审定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委办通过市级媒体和文件等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发改、经信、人社、国土、建设、工会、金融、保险等管理部门和机构通报信息。

  (五)信息删除。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由生产经营单位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对其验收,并向市安委办提交验收意见。对已整改且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安委办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或通过文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期限为一年。列入“黑名单”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如企业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可提前从“黑名单”中删除,但时间不得少于半年。若企业未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所规定其他情形的,“黑名单”期限延长一个周期。

  第七条  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外,同时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须每季度书面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半年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督查,跟踪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严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对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本地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对其严格限制。

  第八条  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