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通市委 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军分区关于印发《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4-06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委发〔2011〕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现役军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政府发放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实行自然增长。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保障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拥军优属工作。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市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县(市、区)双拥办应当落实人员和经费,并有相对固定的部队人员参与工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依托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民间组织,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扎实有效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全市拥军优属活动月。

  宣传、教育、民政、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市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良好风尚。

  第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创造条件与驻军开展军(警)民开展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作用。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行业、文明村镇和文明社区活动。

  第九条 各级要开展双拥模范城(县、区)创建活动,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和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不断提高拥军优属工作整体水平。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营房建设、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保险和职工分流等社会化后勤保障工作,及时办理营房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落实财政补贴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部队完成抢险救灾、野营拉练、军事演习等任务,及时提供必要的交通、安全保障及其他保障;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法律拥军活动。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各类科技和技能培训,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培训和鉴定考核费用。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等,军车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保证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开设军人候车(机)室。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各旅游景点、纪念馆、博物馆以及其他向社会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通州区)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县(市、通州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通州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发给优待金;在西藏地区服役的,按不低于当地正常家庭优待金3倍发放。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或者驻地县级以上政府发放一次性奖励。一等功及以上的,奖励标准不低于当年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三等功的不低于20%。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政府奖励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奖励10%。

  驻通部队官兵立功的奖励与南通籍军人同等待遇。

  对荣立战功的老复员军人,按规定发放荣誉金,一等功及以上的每人不低于360元/年,二等功不低于240元/年,三等功不低于120元/年。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符合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或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申请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又无条件改善的,由户籍所在地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计划予以改造,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集资和费用。

  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收养孤老的重点优抚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尚未成年或无生活能力的遗孤,其领取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仍由本人支配使用。

  重点优抚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尚未成年或无生活能力的遗孤,享受各地民政事业单位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医疗待遇不降低,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办法执行或者落实公费医疗的地区,仍按照原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破产清算、改制时,应当按上年度核定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费统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以后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向户籍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配发。

  第二十七条  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伤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逐步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报销比例和报销额度。

  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托医疗机构建立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优待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三十条  医院机构应当设立军人、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急症、危重的优抚对象实行先收治后收费。

  政府确定的惠民医疗机构、优抚医疗机构应当减免优抚对象有关的医疗服务费用,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在住房补贴、煤气安装、子女医药费和入托费的报销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方面,需要夫妻双方单位共同承担的费用,享受双职工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与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给予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通部队军人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在市区购房且符合贷款条件的,现役军人可参照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享受贷款额度。在职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前按规定缴纳公积金的,二年服役期间可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就业安置由户口迁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安置计划,市、县(市、区)政府统一安置,任何部门和单位都应按规定接受安置,不得拒收。

  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对口”的原则接受并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相应安置。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并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偿金。此后随军家属进入本市财政拨款单位就业的,应全额退还领取的安置补偿金。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驻边防海岛现役军人,其家属符合随军条件但无法随军的,应当一并妥善安置。

  军队转业、自谋职业干部随调家属参照此办法和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当年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规定落实好政治、生活待遇,并将其医疗保险纳入当地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随调配偶、子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认真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鼓励和扶持转业士官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发放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全额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财政资金安排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要求由同级财政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7日印发的《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通委〔1997〕50号)和2003年6月19日印发的《〈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通委发〔20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