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实行政府购买服务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实行政府购买服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机关履行公共管理、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新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提高效率,强化管理,优化服务,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用人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机关、市属事业单位使用非在编人员从事该机关、事业单位职责、业务范围内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并需财政支付经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将原来由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直接从事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按规定程序交由非在编人员承担,并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照一定的标准由财政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服务遵循工作必需、精简效能、事前报批的原则,规范购买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和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岗位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申请购买服务单位的职责、编制、人员和工作任务等情况,核定购买服务岗位及人员限额,并对购买服务的实际情况实施备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参与研究购买服务岗位及人员限额;研究确定各类岗位的经费拨付标准,负责购买服务单位的经费预算和经费核拨;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对购买服务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购买服务人员的招聘、派遣、劳动合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必须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使用岗位和限额。购买服务一般限定下列岗位:
(一)汽车驾驶;
(二)文字录入和印刷;
(三)话务和业务咨询服务;
(四)信息采集;
(五)后勤保障;
(六)协助执法和管理;
(七)公安文职人员;
(八)事业单位的一般事务管理和普通专业技术岗位;
(九)经机构编制部门确认的其他工勤等岗位。
机关、事业单位的涉密等特殊岗位不得购买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需要政府购买保卫、保洁等服务的,不核定购买服务人员的限额,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机构编制管理证》记载的编制数量核拨项目经费。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服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需购买服务并增加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请购买服务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核购买服务岗位及人员限额。限额应严格控制,一般控制在原核定或按标准可核定的相关人员编制的缺额内。限额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申请购买服务的单位凭机构编制部门出具的批件,与相关服务机构或中介组织洽谈劳务派遣事宜、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财物损坏赔偿约定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四)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告知其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并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五)购买服务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将劳务派遣协议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机构编制部门即时记录该单位购买服务岗位的实际情况。
(六)购买服务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由财政部门编制该单位的经费预算,并核拨经费。
(七)购买服务单位及时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服务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并按月足额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劳务派遣单位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购买服务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劳务派遣协议纠纷的,按照双方约定的解决途径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劳动合同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服务一般按年核批,确需购买服务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下年度购买服务的申请。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现有在编在岗的工勤人员继续执行现行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福利政策。
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和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编制出现空缺需要补充使用工勤人员的,依本办法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所用人员不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内人员管理。
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的,须按本办法规定报机构编制部门确认,并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新建单位不再核定行政附属编制和工勤人员编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工作所需。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纪律和财经纪律,对购买服务中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凡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服务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
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规核准购买服务或核拨经费的,视情节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列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编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