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1-10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开发管(2007)101号

机关各部门,各镇、场、街道,各有关单位: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工程,是指使用开发区区本级财政资金、乡镇财政资金或管委会直属国有企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停车场、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照明、园林绿化、标准厂房、低价位商品房以及土石方填挖等新、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建设局是城建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总公司是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城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具体组织实施城建工程的建设。监察审计局负责对城建工程建设实施监督。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

  第四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有关专业运营、管理单位接管。在工程结算审计后,由财政局负责资产移交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一节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建设局按照管委会要求,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建设实际,编制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时,应考虑一定数量的储备项目。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项目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三)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等的初步设想;

  (四)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五)项目的进度安排;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分析。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局和财政局进行会商,并联合上报管委会。年度计划经管委会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进行立项或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第七条  城建工程年度计划一般于上一年十一月份编制完成,十二月份向管委会提出报告,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城建工程年度计划调整必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二节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项目计划,需要项目核准的,由建设单位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经建设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经济贸易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监察审计局备案。

  第九条  重大城市建设项目须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行市场研究,解决项目的必要性问题;

  (二)进行工艺技术方案的研究,解决项目建设的技术可行性问题;

  (三)进行财务和经济分析,解决项目建设的合理性问题。

  项目可行性研究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有权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正式批准后,作为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三节 规划报批

  第十一条  规划报批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选址红线)、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规划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到规划房产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用地红线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前由规划房产局验线。

  第四节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一般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确定,并报监察审计局备案。重特大项目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勘察要点由设计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设计方案一般应采用多方案比选的方式确定。设计单位的选择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0万元以上工程(含30万元)进入招投标程序。特殊情况下,经建设局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建设单位可直接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六条  方案比选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向规划房产局申请设计要点,草拟方案比选说明书,并经建设局同意后定稿,发售给各方案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收到方案设计文件后,应先进行初审,符合方案比选说明书要求的,由建设局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选,并提出评选意见,报规划房产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根据设计方案批复及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报建设局并由经济贸易局组织审查并出具会审意见。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会审意见及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报建设局审查。

  第五节 土地使用和房屋拆迁

  第十九条  城建工程的拆迁工作由规划房产局、建设局和各镇、场、街道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有关镇、场、街道,并配合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经常了解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进度、质量等实施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局应及时掌握项目拆迁进展情况,并参与对镇、场、街道拆迁工作的考核。建设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验收,并与规划房产局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节 施工前期准备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迁移项目红线范围内原有管线、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调查摸底,要求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编制迁移方案,报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线、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迁移合同,并限期迁移完毕。产权单位要求补贴迁移费用的,需在迁移方案中同时编制概算,报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交通管制方案,经建设局确认后,由交巡警五大队审批。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交通管制方案配合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提供施工用电的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标段划分、管线位置等情况,会同供电等有关部门拟定临时用电方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主体施工单位交接临时用电设施。

  第七节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的监理单位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及时组建监理机构,并将监理机构的详细情况报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审查同意后,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持有监理上岗证,其中承担现场监理任务的外聘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是国家或江苏省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监理机构中至少有一人的专业与主体工程相一致。

  总监理工程师一般可担任两个项目的总监,如确需担任第三个项目的总监,须得到建设单位及建设局的批准。监理机构的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上兼职。

  监理机构人员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如确需更换,应经建设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监理机构人员必须坚守施工现场,根据监理细则采取巡视、旁站或平行检验等方式进行监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要定期召开工地例会,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矛盾。项目监理人员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经常检查监理机构人员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于擅离职守或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可书面向监理单位提出换人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领工程施工许可证。报送建设局的材料包括:

  (一)《企业核准批复》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设计合同》;

  (四)工程施工图纸(含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五)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九)工程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图会审。建设单位组织原有管线产权单位交底时,应明确要求管线产权单位提供详细的书面交底资料并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应将交底资料提供给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考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机构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调整。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检查制度,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见证取样的有关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积极参加安全文明工地竞赛,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各项文明施工措施,严格执行《南通市城建工程安全文明工地考评办法(试行)》。

  施工区域内应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夜间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设置安全通道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正式施工前,应向管线单位核实各类管线位置,向施工操作人员进行详细安全技术交底,落实保护措施和处置预案。在重要管线或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派专人负责管线保护工作,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中如遇意外情况,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不得擅自处理。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拆除工地维护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周边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四十五条  工程范围内配合的各种通信、广电、电力、供水、燃气等管线施工,实行施工申报审批制,由建设单位审批管理。

  第九节  工程验收、备案、移交、保修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预验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有完整的通过档案馆预验收认可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须经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的,应出具其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八)需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验收;

  (三) 竣工验收的程序包括: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检查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南通市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规定(通建委(2000)283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接管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凡是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接管单位必须及时接收。涉及到需要增加运行、养护、管理等费用的,由接管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费用预算申请报告,但不应影响接收工作的进行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竣工文件报送档案馆。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保修期满确认申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节 工程量变更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在招标范围内不允许发生现场签证。

  第五十六条  如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变更的,须按本规定办理工程变更手续。此类变更可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需要进行工程变更的,应向监理机构提出,监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签署明确意见后,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八条  监理机构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在征求建设单位意见后,向建设单位书面提出变更建议。

  第五十九条  设计单位认为需要设计变更的,应先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可委托监理机构审查,监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明确意见后交建设单位。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上述要求进行设计变更的材料后,对确实需要变更或建设单位有要求变更的,应书面报建设局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书面通知办理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此设计变更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交监理机构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代表负责办理工程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设计变更后,凡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手续的,在工程竣工结算和验收时,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十五条  年度城建工程计划中未列入的新增工程计划,亦按本规定第六十条执行,须同时附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涉及建设内容调整或设计变更,必须事先履行变更手续,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审查确认;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由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审计局审查。调整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超过合同总价的±10%范围时,必须报管委会批准并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签订及备案程序同原合同。

  第六十七条  所有变更都必须手续齐全。未按上述规定程序批准的变更,或未获得批准便先行施工的,结算时一律不予承认,同时对擅自变更的单位记不良记录一次。

  第十一节 工程结算

  第六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经监理预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编制竣工结算,报监理机构审核。逾期不报视作违约,并酌情限制其参与其它工程投标。

  第六十九条  监理机构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局复审、监察审计局进行最终审定。逾期不报视作违约,并酌情限制其参与其它工程投标。

  第七十条  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应按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理机构的审核数与最终审定数相比,要求准确率达到95%以上;核减率每超过1%,则扣减该监理机构监理费的1%。

  第七十一条  对建设工期长、能单立的项目可分期结算。

  第三章 工程招标

    第一节 招标方式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局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和项目经理承担城建工程施工。

  第七十三条  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单项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对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单项工程,条件具备的也应进行招标;条件不具备的应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对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应尽量合并招标,或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局、财政局和监察审计局共同参加。到会人员均应在谈判结果上签字。谈判结果报建设局备案,并作为工程档案归档。

  第七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十六条  根据城建工程的特殊性,对一些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工期要求特别紧的或管委会急办工程,可通过竞争性谈判、比选等其它方式来选择特种材料设备或施工队伍。

  第七十七条  采用其他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的须经过批准。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建设局审查同意。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工程需同时征求财政局、监察审计局的意见,并报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七十八条  采用其他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的工程,仍需编制概算报建设局、财政局及监察审计局审核批准。

  第七十九条  未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的项目,必须履行直接发包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局直接发包通知书的内容执行。该通知书必须作为工程档案归档。

  第二节 招标公告和资格审查

  第八十条  招标公告应经建设局认可后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及媒体公开发布。其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投标人资质、业绩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人报送的《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及公告要求的其它证明材料。上述资料需要出示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一套。

  第八十二条  接受报名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将预审意见报建设局审查。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设单位选择10家符合条件的报名企业,在建设局、监察审计局、招标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7家施工企业入围投标。

  第三节 招标文件

  第八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起草,经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审计局同时审阅修改定稿,报市、区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后,向投标人出售。修改稿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投标人就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必须在招标文件明确的答疑时间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答疑。

  第八十五条  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编制标底或设置最高限价。

  第四节 开标评标

  第八十六条  需要编制标底或设置最高限价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核工程量清单,整个编制与审核过程必须保密,最后由建设单位与监察审计局会商标底或控制最高限价。

  第八十七条  工程开标前,建设单位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工程开标应邀请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审计局参加。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订立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八十九条  城建工程应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建设单位应对所有合同统一编号,分类管理。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各类合同文本必须报建设局、财政局及监察审计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的订立,应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一般应一式十份,其中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除给乙方三份外,其余送各有关部门备案。甲方的合同正本保存在工程财务档案中。

  第九十二条  凡不签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申报和支付工程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情况及时依照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  建设局应对合同双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批评警告,责令改正,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工程资金管理

  第九十五条  城建工程建设资金实行计划安排、概算申报、逐级审批、申报拨付、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

  第九十六条  城建工程项目实行概算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即编制概算报建设局,建设局审核后报财政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十七条  概算未经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始工程招投标。特殊情况须经管委会领导批准。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十九条  城建项目主体工程资金拨付,以合同价和工程序时进度为依据。工程开工后(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预拨合同价的30%;工程完成50%,再付合同价的2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移交手续和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80%;除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待审计完成后结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条  工程资金的拨付必须履行规定程序。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按规定填写资金拨付申请表。交建设单位汇总后报建设局,建设局审核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局,经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批后,拨款到建设单位帐户后支付给承包人。

  第六章 工程监督

  第一节 质量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城建工程依法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局主管城建工程质量监督,并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局定期对城建工程实行质量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单位应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对城建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第一百零七条  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及时向建设局汇报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节 安全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城建工程依法实行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一百一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一百一十二条  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应及时向建设局汇报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四)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改正或停工整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送至建设局。

  第三节 行政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设局应加强对城建工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局和建设单位应接受监察审计局依法对城建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建设局对城建工程项目的各方主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工程项目管理中擅自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设局可建议将其调离建设单位,并在5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为施工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建工程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程序和规定擅自批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二)违反程序和规定擅自指定施工单位或材料、设备的;

  (三)对职责范围的工作不作为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城建工程招投标工作的,监察审计局或建设局领导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局及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不良行为记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局和建设单位均应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勘测单位、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五)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六)施工单位在所承接的工程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整改不力的;

  (八)施工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管线严重损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九)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十)造价咨询机构与施工单位串通或咨询成果出现严重错误的;

  (十一)在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凡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工程的相关业务。

  第五节 廉政准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建工程建设市场廉政准入管理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相结合原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必须严格遵守廉政准入的各项规定,不得有违纪违法和违反廉政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中对投标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得有违反廉政规定行为的条件;在对投标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时要去除不符合廉政准入条件的报名单位和人员;在开标、评标过程中,以及确定中标单位后,若接到对投标单位或中标单位有违反廉政规定和不良记录行为的投诉,一经核实,违规单位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或宣布中标无效。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的,不得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主管招投标活动的管理机构及监督人员,应对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廉政资格审查,严格执行相关职能部门对其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防止不具备廉政准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从事建设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推行廉政责任书制度。从事城建工程建设的各方,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廉政责任书应载明廉政准入要求及甲乙双方的责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参与对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廉政准入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场廉政准入工作由建设局总负责,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建设局及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限制或不得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向区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系统内相关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系统内有关廉政准入不良记录档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进入城建工程建设市场后利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包括其企业或相关机构)准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或已构成犯罪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其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从事建设工程的活动给予限制:

  (一)有主动贿赂行为的,视情节严重,取消半年至三年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其中:行贿数额累计不满0.5万元的,作不良记录一次;累计行贿额0.5万元至1万元的,取消半年至一年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累计行贿额在1万元至5万元的,取消一年至二年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累计行贿额在5万元以上的,取消二年至三年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

  (二)投标单位和个人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除中标无效外,视情节严重,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

  (三)中标单位或单位责任人在建筑施工和有关采购、供应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供应质量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相关中介服务活动中有泄露标底、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罚外,取消二至三年进入城建工程建设市场的资格。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对评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对违反规定受到相应处罚的情况,由招标办在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等同于取消其进入开发区城建工程建设市场资格时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在实施廉政准入制度中把关不严、违反工作程序、工作不负责任、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格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市政、园林绿化大中修工程以及管委会投资的其它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