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5-11-17 累计次数: 字体:[ ]

通政办发〔2005〕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

  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原则,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解决信访争议,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适用
  1.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可以按照本规程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意见。
  2.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的,可以按照本规程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
  3.信访办理机关是乡镇(街道)、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4.信访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可以是复查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5.信访办理、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的具体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程序
  (一)申请

  6.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3)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的;
  (4)属于该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7.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并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和办理(复查)机关的主要答复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信访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以上内容,并要求复查、复核申请人采用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
信访人在申请复查、复核时应主动提供身份证明和办理、复查机关的答复意见书;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要求办理、复查机关提供答复意见书。
  8.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办理、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超过该时限的,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申请复查、复核,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受理
  9.信访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由其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分交有关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涉及多部门的、疑难复杂的重大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报政府主管领导后组织相关部门联合会办。
  10.信访人申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的,由该主管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内设机构统一受理。部门依法受理或承接政府交办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指定主管领导牵头负责办理。

  (三)审查

  11.受理机构负责复查、复核申请的形式审查:(1)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和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复查、复核,同时告知信访人相关理由。信访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书面说明的,应当出具。(2)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7天内补正。

  12.承办部门负责复查、复核申请的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原办理、复查机关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复查、复核(承办)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调查论证,其中复核还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13.复查、复核(承办)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有效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情况作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建议:
  (1)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2)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重新办理的,有关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14.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其中部门承接政府交办事项的复核意见应当提前10日由信访工作机构扎口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复核(承办)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5.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答复。复查答复应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要求,经复查核实的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不服复查意见的救济渠道等;复核答复应载明经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并告知此为终局意见。

  16.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书面复查、复核答复经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加盖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信访工作机构向信访人答复或送达。申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的,书面复查、复核答复经部门主管领导审定后加盖本部门公章,由该部门直接向信访人答复或送达。部门复查、复核的书面答复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7.复查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被提起复核的,其效力等同于复核意见,信访人再申请复核,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程序终结。

  18.复核意见提出后,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的责任

  19.依法受理或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复查、复核时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对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确保信访事项处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

  20.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要加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或提出改进建议,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2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工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中,上级机关出台新的复查、复核规定的,按上级机关的规定执行。